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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与演艺公司解约纠纷的法律分析
2009年的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其中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因此不适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单方解除”规则。
近年来一些司法案例也体现了最高院的这一观点。——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窦骁、林更新等案件)
当然如果因为经纪公司未能实现合同中的部分承诺,而合同中又约定在这样的情形下艺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在薛之谦案合同纠纷案中,薛之谦提出解约之日即解除。
2.艺人无法单方解除,但也并非意味着一定要继续履行
由于演艺经纪合同一般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当一方已有很强的解约意愿时,勉强维持合作关系并不利于双方的发展。所以在此类纠纷中,法院也不会支持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例如,在贾某与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中,虽然艺人贾某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法院还是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为由判决合同解除。
3.关于巨额的赔偿金的态度
为了避免艺人走红后就转投新公司,一般的演艺经纪合同中都会约定一个相对较高的违约金金额,意在增加艺人违约的成本。如张雨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8号〕中,双方间的合同就约定,当艺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时,艺人应“以现金赔偿该代理人(经纪公司),金额计算以该艺人于本合约被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总收入的三倍或三百万元港元(两者以金额较高者为最终赔偿金)”。法院在考虑了张雨绮在双方合约解除前的实际收入及经纪公司所尽经理人义务的具体情况后,判令张雨绮赔偿经纪公司300万港元。
但是,并不是所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都能够得到支持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在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俞慧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94号〕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而经纪公司考虑到其为艺人的培训、支出等各类费用,愿意将调整违约金为85万元。但法院认为,“被告(俞慧文)仅系SNH48女子团体的一期生的24名成员之一,被告虽系违约,但其未与其他经纪公司另行签约,其的违约程度不高、知名度亦不高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所以将违约金调酌定为20万元。由此可见,法院最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受到双方履约情况、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经纪公司的投入、艺人的收入情况等多项因素的影响。
以上,是关于相关案件的司法背景。但是有一个情况不应被忽视,那就是尽管法院可能会支持解除合同或适用补偿性的违约金。但是如果约定仲裁解决纠纷,还是会有可能裁定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赔偿较高额度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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